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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雷州市英利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882731485494X/2026-00015 分类:
发布机构: 湛江市雷州市英利镇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5-03-20
名称: 关于印发英利镇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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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英利镇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5-25  浏览次数:-

各村委会:

  《英利镇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业经镇领导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英利镇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农农规〔2020〕3号)、《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湛府规〔2022〕4号)、《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雷府规〔2022〕2 号)和《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湛府规〔2026〕1号)文件精神,规范本镇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益,建设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镇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实施规划建设,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农村宅基地所属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在农村宅基地上按照农村宅基地及住宅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建设的供其居住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宅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坚持规划先行、一户一宅、节约土地、高效利用原则,尊重农村公序良俗。农村住宅应当符合安全环保、适用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镇级主责、村级主体”的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建立村级农村宅基地协管员和村庄规划联络员制度,健全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和申请审核工作机制,切实落实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和公示制度,确保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和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渠道规范畅通,配合镇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镇农业农村办公室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以及闲置农村宅基地和闲置农村住宅利用、农村宅基地范围内的违法用地查处等;审查用地申请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宅基地用地需求通报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配合上级有关部门调查上报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相关规划许可等工作,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等要求,会同农业农村办公室上报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需求,依法办理农村农用地转用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手续,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办理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农村住宅的不动产登记。

  镇民政、综治、执法、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宣传教育及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并有权举报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七条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应当根据村庄类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实际需要以及农村村民的实际建设住宅需求,纳入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管控,或编制村庄规划等详细规划,统筹安排农村宅基地规模和布局,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满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村庄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评估,将灾害影响范围和安全防护范围、综合防灾减灾的目标以及预防和应对措施等内容纳入村庄规划。

  涉及自然保护地的村庄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自然保护地主管部门意见。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在依法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农村住宅布局和用地规模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条编制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安排农村住宅布局,划定建设范围,确定农村宅基地用地规模,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预留空间,满足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第九条农村住宅建设应当尽量使用农村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取得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或未利用地转用,由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批次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管控要求进行选址,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得占压生态保护红线;禁止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新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削坡建房风险点、地质灾害隐患点周边、评估认定存在地质灾害风险的地质灾害易发区以及河道管理范围等危险区域选址建设住宅;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不可移动文物等重点区域范围内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上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区及郊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每户不超过80平方米;

  (二)城区及郊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每户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农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要求,依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审批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的村庄和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一般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农村宅基地,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集体建房等措施,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名已成年子女可单独视为宅基地使用申请及确权登记条件中的一“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本集体实际,综合考虑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年龄、婚姻状况、风俗习惯等因素,制定符合本集体组织的宅基地分配制度,不得以公安机关的分户户籍登记作为取得农村宅基地的前置条件。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以下称农户)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农户符合本集体分户条件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尚未取得农村宅基地的;

  (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规划及进行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户需要搬迁安置的;

  (三)因危房改造、村庄布局调整,或者取得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明显少于本镇限额标准等原因,需异址新建、原址重建、改扩建,且农户不存在一户多宅情形的;

  (四)本镇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农户申请农村宅基地和规划建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提出,填报《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并提交有资质单位测绘的比例尺为 1:200 至 1:500 的农村宅基地宗地图、住宅设计图件(或通用图集)等资料。

多个农户联合建设住宅的,由联合建房的农户共同提出申请。

  各镇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对本暂行办法《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等附件进行优化、规范。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接到农户的申请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资料审查。核对申请人是否属本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是否符合本集体的分户条件,是否具备农村宅基地申请资格,是否符合“一户一宅”原则,拟建农村住宅占地面积、层高、楼高是否符合规定,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二)会议表决。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对农户农村宅基地和规划建房许可事项进行表决,并组织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

  (三)公示公告。就申请人拟建农村住宅的位置、占地面积、层高、楼高、申请理由以及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结果等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并拍照归档。

  (四)审核上报。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在核实农户申请资料、会议表决、公示公告和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后,在《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将《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成员(代表)会议记录、公示照片、宗地图、住宅设计图件(或通用图集)等材料一并提交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审核。

  公示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提出。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应当依照上述程序进行重新审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对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成员(代表)会议记录、公示图片、宗地图、住宅设计图件(或通用图集)等材料是否齐全,有关签章、指模、意见等是否完整,是否已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审核通过后,在《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通过的,村民委员会说明原因并退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整改。

  没有分设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的,可向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逾期不按本暂行办法出具审查审核意见和报送申请材料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开始受理。

  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镇农业、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如下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镇农业办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申请是否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是否经过公示且无异议,是否已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是否经过组、村审查审核并签署“同意”意见和盖章(未分设组级的,审查是否经过村民委员会审核并签署“同意”意见和盖章)。

  (二)镇规划建设办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及各类相关专项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审核住宅设计是否符合设计施工安全规定和建筑风格等要求。

  (三)镇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规划建设等部门人员对申请内容进行现场勘查并现场填写勘查记录。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程序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由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涉及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应当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前,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或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使用林地的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和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涉及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应及时征求意见。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建设农村住宅的,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实施规划建设,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管理。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镇人民政府在审批过程中,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审查审核意见不实的,责令其重新调查审查审核。

  第二十条《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采取“农宅字( 16位数字)号”编码。16位数字:前6位是行政区划代码(见民政部网站www.mca.gov.cn),7-9位代表乡镇(按GB /T10114执行),10-13位代表年份,14-16位代表发放证书序号。

  第二十一条农户申请宅基地建设农村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不具备认定为户条件的;

  (二)分户前的农户存在一户多宅,分户后仍可满足“一户一宅”标准的;

  (三)已取得农村宅基地且不属于申请原址重建、改扩建的;

  (四)申请使用的农村宅基地不符合市或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的;

  (五)申请拆除原有住宅易址新建,但拒绝签订原有农村宅基地退回协议的;

  (六)申请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农户将原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赠与他人,或者将农村宅基地地上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以及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农村宅基地的;

  (八)农户原有农村宅基地或者农村宅基地地上住宅被依法征收后,已得到住宅实物或者货币化安置的;

  (九)农户已参与农村集体建房,居住权益已得到保障的;

  (十)本镇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镇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须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章 农村住宅建设管理

  第二十农户可以单户或者多户联合建设农村住宅。

  多户联合建设住宅的,相应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是必须遵循村内统一规划的要求,同时占用农村宅基地的面积和住宅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分户住宅的合计面积标准。

  农村村民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农村住宅, 建筑基底面积不得超过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用地面积,原则上建筑层数不超过 6 层,首层层高不超过 4.5 米,其余楼层高不超过 3.2 米,总高度不超过 23 米(含坡屋顶高度不大于 2.2 米)。

  第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可以申请原址重建或改扩建:

  (一)一户只有一处农村宅基地的;

  (二)因继承等原因合法取得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多处住宅的,可以选定其中一处住宅进行重建或改扩建的;

  (三)法律法规及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户申请原址重建或改扩建住宅的,应当按照新申请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的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考虑农户原址重建或改扩建位置的道路出入、通风采光等村庄规划要求,可适当调整住宅建设界址。

  第二十农村住宅建设工程投资额超过 100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 500 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农村住宅建设工程投资额在 10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下的,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在开工前须向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经批准建设农村住宅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所在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农村住宅验线。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并向农户出具书面验线结论,注明是否可开工建设。未经验线,不得开工建设。

农户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施工图纸等要求施工建设。

  第二十农户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1次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失效,但不影响农户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

  第二十农村住宅结构设计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抗风、结构安全等要求。建设不含地下室的低层农村住宅,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也可以使用由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审核的图纸。建设非低层农村住宅的,住宅建设农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也可选用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并由建筑、结构专业技术人员指导。

  鼓励农村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采取优秀传统建筑工艺,统筹考虑庭院绿化和配建供水、污水处理设施。

  二十八低层农村住宅建设可以委托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技能的乡村建筑工匠承建;非低层农村住宅建设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

  二十九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指导农户与工匠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承建方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按图施工,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户住宅建设的质量和安全进行工作指导和日常质量安全巡查。

  第三十条农村住宅建设竣工后,住宅建设农户应当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规划核实申请。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出具书面结论。核实合格的,出具核实证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农户,提出整改措施要求。

  住宅建设农户收到核实证明后,应当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对所建的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书并上报镇人民政府。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镇人民政府和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户进行竣工验收并予以指导。

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通过的,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质量验收备案)验收意见表》,报送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备案,并告知公安机关编制门牌和房屋地址名称。

  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农村住宅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农户新建住宅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原址重建或改扩建的农村住宅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注销原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多户联合建设农村住宅经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合格的,联建农户可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联建农户对农村住宅所有权协议分割的,可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所有权分割协议登记。

  第三十农村住宅竣工验收后,农户应当按照农村住宅安全使用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维修住宅,出现安全隐患的主动加固整治。

农村住宅装修、改造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需要委托专业单位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使用安全。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的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通知住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并上报镇政府。

  第五章  农村宅基地和住宅流转与利用

  三十三农户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可通过转让、赠与、互换等方式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转让、赠与、互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权属清晰无争议;

  (三)转让方、赠与方在转让、赠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后,能够满足自身居住需求;

  (四)受让方、受赠方、互换方应当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十四转让、赠与、互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审查,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双方的相关信息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审查同意意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住宅所有权转让、赠与、互换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流转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可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三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农村宅基地:

  (一)农户按规划实施易地建房竣工后,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应当退回原农村宅基地而未退回的;

  (二)参加农村集体建房或者申请分配到足额面积的农民公寓,应当在分配到新房后退回原有农村宅基地而未退回的;

  (三)户内成员全部死亡,所遗农村住宅无人继承或者受遗赠的;

  (四)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原农村宅基地或者原农村住宅所占用的土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给予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合理的货币补偿、或已异地安排农村宅基地重建农村住宅、或已提供安置房或已参加农村集体建房安置的;

  (五)经依法批准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有效期届满仍未开工建设且没有按规定申请延期的;

  (六)农村住宅灭失后,该农村住宅占用的农村宅基地二年以上未重新建设农村住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六农村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依法继承农村住宅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村民,通过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农村住宅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因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村庄规划调整等原因需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土地资源条件的,可以依申请安排易地重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通过继承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在住宅存续期间可以使用宅基地,并可以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住宅灭失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宅基地。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三十七镇政府对接上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农房管控和农村宅基地管理联席工作会议制度,实行县级主导、镇级主责、村级主体的管理体制,建立政府统筹、部门协同、各司其职、信息互通的协同工作机制。

  三十八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和网格化管理制度,探索建立镇村干部年度绩效、评先评优与其所负责片区村民用地建房情况相挂钩的管理制度,落实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批放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要求,及时发现、处置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和未报批擅自施工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依法实施用地建房活动,及时发现和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九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监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未能依相关规定及时发现、制止、报告农村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达到问责标准的,由有权限单位依法问责。

  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对于在镇村规划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农村宅基地建住宅的,由镇人民政府报市级农村农业主管部门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

  对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农村住宅工程项目,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期限届满前,未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又不起诉且不自行拆除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四十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依法承担农村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