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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88200711502XY/2021-00117 分类:
发布机构: 雷州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1-10-09
名称: 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雷府规〔2021〕2号 发布日期: 2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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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0-12  浏览次数:-

雷州市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建筑

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雷府规〔2021〕2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建局反映。


雷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9日


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建筑垃圾管理,提升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节能减排与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资源化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回填、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各镇垃圾管理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整体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将建筑垃圾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经费保障。

  湛江市生态环境局雷州分局负责指导相关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载、超速、抛洒、不密闭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对所属工程建设中的建筑垃圾进行管理;配合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改装、卫星定位系统和安全防护装置安装的监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督促做好全市城镇建筑垃圾处理设施供地保障工作;配合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储运处置场、资源化利用企业的选址和用地报批工作,纳入本市总体规划,并安排用地。

  市科工贸和信息化局负责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生产企业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技术,鼓励装备研发,参与制定产业扶持政策。

  市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省、湛江市关于资源化利用再生节能建筑材料、再生资源增值税减免等优惠政策。

  各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其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违建拆除、旧房改造、环境整治等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单位做好村(居)民装修垃圾的排放、收集和运输工作。各镇(街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其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规划与处置核准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体系,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纳入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积极推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规划;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六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管理。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进行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各镇政府负责各镇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应及时将取得建筑垃圾核准的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

  个人和未经核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资源化处置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四章    排放管理

  第八条  实行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等工程类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为责任人。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分别到城区、镇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证。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分别到城区、镇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证。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到城区、镇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消纳)核准证。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建筑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建筑垃圾中转场),方便村(居)民倾倒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集中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扬尘、防溢等措施,及时清运至市建筑垃圾消纳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处置,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雇请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车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三)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四)工地出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五)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等措施;

  (六)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泥浆、装修垃圾、废弃混凝土块(砖块、碎石)、木材、金属等类别分类收集堆放,并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七)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竣工前,应当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八)与本市建筑垃圾消纳特许经营管理单位签署处置合同。

  第十一条  居民、单位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的建筑垃圾,业主或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在城区、镇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或单位,装修垃圾应当由物业单位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实施清运。业主自行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或单位,由业主委员会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实施清运。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或单位,由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实施清运。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法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实施清运。

  村(居)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依照镇(街道)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

  第十二条  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产生建筑垃圾,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隔施工和倾倒建筑垃圾区域,并由业主及时委托特许经营单位清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所剩建筑垃圾清理完毕,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倾倒建筑垃圾的,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委托特许经营单位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处理或未获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转运。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或者被强制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城区、镇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资源化处置。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实行分类收集运输;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做到安全有序、文明行驶,不得超限超载超速;

  (四)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禁止车厢外侧、车轮带泥行驶;

  (六)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市建筑垃圾消纳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处置,进场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七)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

  (一)监督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不能回填或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必须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鼓励配置干化设备,在源头实施就地干化处理;不具备干化条件的,应当由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运输车辆将泥浆运输至市建筑垃圾收纳处理场处理;

  (三)施工便道须进行硬化,施工现场需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造册登记并制定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二)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扬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经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后,由动迁地块业主单位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章    消纳及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项目特许经营单位组织专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转运至本市特许经营消纳、综合利用单位处置。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处理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符合环保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规范建设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场内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全有序收纳建筑垃圾,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建筑垃圾收纳处理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离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不得擅自关闭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收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遇有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的收运处置推行社会化服务,遵循“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筑垃圾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采购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利用产品。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本市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道)的存量建筑垃圾要集中堆放,由建筑 垃圾消纳特许经营单位采用专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转运到建筑垃圾消纳处理场处理,产生的费用由政府统一支付。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给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各镇(街道)、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由政府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用期为三年。2004年10月21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雷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字解读:《雷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