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县级
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雷府规〔2022〕1 号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
《雷州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七届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改局反映。
雷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8日
雷州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我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确保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包括稻谷、小麦、玉米、成品粮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县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明确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县级储备粮。确需动用县级储备粮时,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统计工作;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收储、销售、轮换计划,联合发文下达给承储单位。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补贴、轮换差价补贴、保管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以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的县级储备粮检验的费用(以下简称检验费用)等,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雷州市粮食收储管理中心为我市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负责执行市政府或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市农发行下达的县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等计划,并按时完成任务;对所承储的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做到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雷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相关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根据上级的计划要求和宏观调控需要以及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承储单位根据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在规定时间内采购。县级储备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等级要求。完成入库10天内,承储单位应当会同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进行抽样检验确认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核实确认粮食收储成本价(粮食收储成本=粮食收购价即进价成本+收采购费用即进货费用)。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得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品种、等级、数量、价格,不得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承储单位应根据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对县级储备粮进行轮换,保证县级储备粮的品质安全,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不得利用县级储备粮及其贷款从事与县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对外清偿债务。承储单位如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销售和轮换
第十四条 根据稳定市场粮食供应和平抑粮价的实际需要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储备粮销售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实施。特殊情况下,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销售计划。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按照轮换计划执行。稻谷正常储存年限为2年,经有资质机构检验,各项指标合格,仍在宜存状态,经报市政府批准可将储存年限延长1年。县级储备粮每次轮换出入库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县级储备粮轮换应统筹兼顾实物库存充足的要求,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应确保县级储备粮各月末实物库存不低于储备规模的70%。成品粮油(含小包装)储存年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并应在保质期到期之前进行轮换。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在网上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由市政府成立的县级储备粮采购、竞价销售拍卖小组(由市政府办、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承储单位组成)共同研究确定采购、销售底价后实施,并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不少于6年。
第四章 财务与统计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轮换差价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列入本级财政当年预算解决。其中:
(一)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和轮换费用补贴、轮换差价补贴
稻谷在未有新规定标准前继续按广东省粮食局、财政厅粤财工〔2013〕163号的规定标准实行定额包干,按季拨付。标准为:①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120元/吨·年计算拨补;②轮换费用补贴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实际轮换数量按250元/吨·年计算拨补;成品粮大米按2021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十七届第一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标准636元/吨·年(含电费),实行定额包干,按季拨付。市财政部门要根据我市粮食储备规模,按照补贴标准,将补贴资金每年足额列入我市财政预算,按季及时拨付给承储单位。③轮换差价补贴,即粮食销售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含合理损耗)由我市财政全额负担拨付给承储单位支付给农发行。
(二)检验费用
粮食入库、储存、销售实行抽样检验制度,检验费用由我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拨付给承储单位支付给检验机构。
(三)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补贴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每年足额列入市财政预算。县级储备粮占用贷款的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农发行提供的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进行计算,并按季直接拨付到承储单位支付给市农发行。承储单位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储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县级储备粮的收储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单位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保管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轮换差价补贴、贷款利息补贴、检验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市农发行和承储单位的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台账制度,及时、如实上报县级储备粮有关报表,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定期普查制度。正常情况下,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对县级储备粮的普查,督促承储单位落实储备计划,搞好安全保管、仓储设施维修建设和执行有关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对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承储单位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县级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雷州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8月22日颁发的《雷州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雷府〔2007〕105号)及2015年8月12日颁发的《雷州市落实县级储备粮新增规模工作方案》(雷府办函〔2015〕166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字解读:《雷州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