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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88200711502XY/2026-00095 分类:
发布机构: 雷州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6-04-27
名称: 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雷府规〔2026〕3号 发布日期: 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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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4-29  浏览次数:-

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

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雷府规〔2026〕3号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单位,中央、省、湛江市驻雷各单位:

  现将《雷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反映。


雷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7日



雷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笫一条   为规范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我市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确保我市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湛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储存、动用、退出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储备粮管理应当完善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储备粮应当保持库存充足,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物库存量不得低于国家、省和湛江市的有关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根据上级的计划要求和宏观调控需要拟订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等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轮换差价、贷款利息)、检验费用等,并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雷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省、湛江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发放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   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负责储备粮收储、轮换和管理,对所承储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做到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储存安全、质量良好;建立健全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储备粮管理应当加强节粮减损等方面的技术研发应用,优化运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储备粮管理应当提高信息化水平,按照国家、省的要求,将管理数据接入对应平台。

第二章   收储、销售和轮换

  笫八条   储备粮的收储计划、销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储单位。

  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储备粮的收储计划、销售计划,组织实施储备粮的收储、销售。

  根据粮食宏观调控和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等需要,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   储备粮收储入库后,承储单位应当将收储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地点等信息报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扦样检验合格后,会同提供贷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等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地点等进行实地核查验收确认。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验收确认结果抄送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安全防护设施。

  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储备粮轮换按照均衡轮换的要求,可以采取静态轮换或者自主轮换等方式。在承储合同中约定轮换方式,原则上在一个承储期内不得更改。

  储备粮轮换应当综合考虑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储存品质应当保持宜存,储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储备粮采取静态轮换方式的,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执行。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储存品质、储存年限和相关管理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静态轮换的轮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等需要,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轮换计划进行调整,并将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4个月,经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轮换的,承储单位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轮换架空期的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长。

  轮换完成后按照第条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三条   储备粮采取自主轮换方式的,由承储单位自主决定轮换数量和频率。首次入库或变更储存地点的轮换须按第九条进行验收确认。自主轮换遵循确保安全、自愿承储、市场运作、费用包干、自负盈亏的原则,实行最低库存量和轮换进出备案管理,确保储备粮的实物库存量、等级和质量标准不低于规定要求。

  储备粮自主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制定。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应当将储备粮收储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十五条   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通过规范的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采取公开招标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并全程留痕备查,保存相关资料、凭证不少于6年。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六条   储备粮主要由市国有粮食企事业单位承储,也可以遵循有利于全市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保障,有利于储备粮的布局优化和储存安全,有利于降低储存成本、费用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其他企业承储。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必须与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储存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储备粮信息收集、处理、共享、存储和发布的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质量安全检验制度,严格执行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并在储存期间开展粮食质量管控,保证储备粮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储存品质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储备粮销售出库作为食品或者用作食品生产的,承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6年。

  第二十条   储备粮中的原粮,应当区分不同的年份、品种、等级、权属和轮换方式,实行单独的仓房或者廒间专仓储存。

  成品粮不得与原粮混存。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储存储备粮,应当实行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在专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标识,在专仓内配备信息卡。

  信息卡应当标明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堆位、生产日期和入库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库存变化情况同步更新。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破坏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查处。

第四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需要动用的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及相关资金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单位组织实施。储备粮被动用后,应当在 12 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向承储单位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保管费用、轮换费用、轮换差价、贷款利息)以及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储备粮检验的费用等,列入本级财政当年预算解决。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或财政兜底两种方式。管理费用补贴的具体标准、补贴方式,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管理费用补贴、检验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的支付方式,承储单位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根据储备粮实际库存情况提交上季度补贴申请,经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财政部门;第四季度补贴可采用先预拨再按实际清算的方法,承储单位在当季结束前15日内提出预拨补贴申请,经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财政部门,在申请拨付次年第一季度补贴时再根据实际库存情况清算。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划拨给承储单位在市农发行开设的账户。承储单位实物库存数量达到规定比例以上可按计划数足额领取补贴,任何时点最低实物库存数量低于规定比例则不得领取补贴。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承储单位书面反馈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情况。

  储备粮使用贷款的,承储单位应当在提供贷款的机构开立专户;未使用贷款的,承储单位应当建立专户用于储备粮相关资金管理,并接受相应监管。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的收储入库成本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按照交易实际成交价格确定。储备粮的收储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单位必须遵照执行,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改。

  储备粮被动用并完成补库后,应当重新核定入库成本。

  第三十条   建立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储备粮食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取消相应的储备粮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储备粮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承储单位对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提供贷款的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定期进行库存核查。承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

  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储备粮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市农发行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并执行特定情况下粮食库存量规定,社会责任储备及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与其承担的雷州市储备粮任务不重复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10月8日颁发的《雷州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雷府规〔2022〕1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4月27日印发

  原文下载: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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