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
日期: 2016-12-27 11:14:33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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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对象
个人和企业
办理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化。
所需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一式一份);
2.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理(董)事会会议纪要(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一式三份;其他的,一式两份);
3.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新的执业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一式一份);
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一式三份;其他的,一式两份);
5.与变更事项相关的其他文件:
住所变更: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一式一份);
法定代表人变更: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一式三份;其他的,一式两份);
(2)新法定代表人人事关系单位无档案管理权限的,需提供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司法公证部门出具无犯罪证明,一式一份;
(3)原任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式一份);开办资金变更:变更后的验资报告(由具备验资资格机构出具,一式一份)。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一式一份)。举办者变更:财务清算报告书(一式一份)。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7.章程变更的:(1)《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一式三份),民办学校提交《民办学校章程备案表》(一式一份)即可;(2)章程修改说明和修改后的章程(一式三份,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盖骑缝章。无业务主管单位的,一份两份)。
另外:理事、监事变更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填写理事、监事变动备案表并附理事会议纪要)
窗口办理流程 
(一)、申请:提交以下材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一式一份);
2.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理(董)事会会议纪要(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一式三份;其他的,一式两份);
3.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新的执业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一式一份);
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一式三份;其他的,一式两份);
5.与变更事项相关的其他文件:
住所变更: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一式一份);
法定代表人变更:
(1)《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一式三份;其他的,一式两份);
(2)新法定代表人人事关系单位无档案管理权限的,需提供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司法公证部门出具无犯罪证明,一式一份;
(3)原任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式一份);开办资金变更:变更后的验资报告(由具备验资资格机构出具,一式一份)。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一式一份)。举办者变更:财务清算报告书(一式一份)。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7.章程变更的:(1)《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一式三份),民办学校提交《民办学校章程备案表》(一式一份)即可;(2)章程修改说明和修改后的章程(一式三份,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盖骑缝章。无业务主管单位的,一份两份)。
另外:理事、监事变更应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填写理事、监事变动备案表并附理事会议纪要)
(二)、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举办者发生变化的均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有效受理后,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实地考察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四)、办结:对准予变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网上办理流程 
㈠相关当事人进行网上申请,提交材料;
(二)、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举办者发生变化的均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有效受理后,登记管理机关书面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实地考察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四)、办结:对准予变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办理时限法定时限说明: 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说明: 10个工作日
办事窗口雷州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30至11:30,下午14:30至17:30
地址:雷州市西湖大道172号
联系电话:0759-8893335
交通指引:乘坐1线、2线公交车可到达雷州市民政局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常见问题解答主管部门
雷州市民政局
受理机构
雷州市民政局
办理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