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雷州市九龙山红树林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 2016-05-18 00:00:00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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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府办〔2016〕8号
 
 
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雷州市九龙山红树林国家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雷州市九龙山红树林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11日
 

雷州市九龙山红树林国家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雷州九龙山红树林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广东雷州九龙山红树林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红树林湿地文化、火山遗迹文化、佛教文化、农耕文化、赶海文化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  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广东雷州九龙山红树林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雷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湿地公园的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第七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湿地公园管理进行指导;相关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合湿地公园开展管理、保护和建设、协调处理社区关系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第二章  湿地公园管理
 
    第九条  广东湛江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称湛江红树林管理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公园与社区有关利益关系的协调工作;
    (五)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台风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对于台风期间到湿地公园避风的渔船、渔民必须服从湿地公园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渔民不得在渔船上逗留。
    第十二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车辆和船舶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十七条  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
    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土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土地的,占用单位应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市人民政府和湛江红树林管理局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应当向中小学生有秩序有组织地进行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核心区或重要区域应向市人民政府和湛江红树林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第三章  湿地公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设置广告、宣传牌()、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其他建设活动。
 
第四章  湿地公园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生态功能,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禁止将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禁止在河道附近堆积或倾倒淤泥、废土,以免阻塞河道。
    第三十二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市相关主管部门和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禁止在公园内进行商品性采伐林木。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四十二条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第四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附近社区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破坏红树林及半红树植物;
    ()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擅自移动、损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
    ()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
    ()捕鸟、掏鸟窝或捡拾鸟蛋等行为;
    ()开(围)垦填埋湿地、开矿、采石、取土、烧荒、埋葬、放牧等;
    ()从事不符合主题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在河道设置渔排、网箱等养殖设施,影响航道畅通
    (十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十二)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
    (十三)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拖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
    (十四)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
(十五)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
 
第五章  湿地公园利用
 
    第四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教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第四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下行为,按照《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等予以处罚。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非法占用、征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埋葬、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植、采伐、破坏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界桩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外,并按相关条例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林业、农业、水务、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1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