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雷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 2017-07-10 00:00:00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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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府办〔201716

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雷州市

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雷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74

 

雷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使因病造成家庭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民发〔2016184号)、《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湛江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湛府办〔201641号)、《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粤民发〔20178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资助、减免医疗费用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救助。

本细则所称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是指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出院时其医疗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费用直接减免,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自付部分费用。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托住底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统筹衔接。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公开公正。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性,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五)属地管理。受理辖区内具有本市户籍、持本地居住证的常住人口的医疗救助申请。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金年度预算并发放医疗救助金;

(二)审核审批医疗救助申请;

(三)受理特殊医疗救助申请;

(四)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医疗救助申请;

(二)核查本辖区医疗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制订医疗救助标准;

(二)落实和检查本级医疗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

(三)负责医疗救助金的复核,会同民政部门拨付资金;

(四)检查、监督医疗救助金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一站式”服务的衔接工作。

第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做好医疗救助与平价医疗服务等惠民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公安 (车辆管理)、房地产登记、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公函,及时提供医疗救助申请人汽车、房产、税收等家庭资产和经济收入等有关资料和信息,并与民政部门逐步建立信息共享渠道。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重点救助对象。

1.特困供养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

2.本市户籍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一般救助对象:具有本市户籍、持本地居住证的常住人口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达到或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包括医疗参保资助、门诊救助、住院救助。

(一)医疗参保资助。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二)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三)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对重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一般救助对象负担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再以纸质形式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三条  医疗费用计算及申请程序。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门诊(特殊)和住院自付部分,年度累计5000元(含5000元)以上,可由本人(或家庭成员)提出临时医疗救助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镇(街)社会事务办审核签名、盖章后,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申请时间:以医疗费用票据出票时间为起始日期,须在1年内申请医疗救助,过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特殊门诊费用和住院自付部分作为救助范围。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不低于80%的比例给予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含孤儿)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不设救助起付线。

(二)一般救助对象按以下比例分段分别进行救助:个人自付5000元(含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救助50%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救助60%5万元以上的救助70%

(三)不按规定购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因病致贫家庭,如经核实确实是由于生活困难原因无法支付参保费的,可视情况参考相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但医疗总费用至少须扣除50%后的剩下部分再作为救助基数,救助标准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四)个人年度累计最高救助限额7万元(含“一站式”定点结算救助金额)

第十五条  下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自行到非正规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障碍患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公共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具有社会救助职能的单位或公益性社会组织通过依法募捐,向个人开展人道主义及慈善医疗救助的工作,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八条  尊重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意愿,及时将经过医疗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向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转介,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汇总整合社会救助和慈善服务的政策、项目和资源,通过多种载体广泛宣传,便于有需要的社会公众进行求助。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第十九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救助,追回所领救助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经办人员应当依法对救助申请开展调查、审核、审批,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不得泄露救助对象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克扣、截留医疗救助资金。

对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和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予结算;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统一按照本细则执行。之前已申请过医疗救助的不能因为标准变更而再次申请救助。

本细则未说明的事项,参考上级有关医疗救助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雷州市城乡困难群众申请办理临时医疗救助实施办法》(雷府办2016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