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收治管控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 2023-05-12 09:47:18
来源:雷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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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雷州市收治管控病

残涉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雷府规〔2023〕1号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雷州市收治管控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七届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禁毒办反映。


雷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



雷州市收治管控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收治管控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病残涉毒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禁毒条例》《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死亡处理规定》《雷州市病残涉毒人员收治管控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收治管控病残涉毒人员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中所指的病残涉毒人员是指收治管控在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特殊监所的病残涉毒人员。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病残涉毒人员正常死亡是指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特殊监所内的收治管控人员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自伤自残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外部侵害等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处理,公安、纪委监委、政法、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四条  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后,所收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特殊监所或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其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通报原决定机关。

  死亡的病残涉毒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原决定机关应当通知死亡病残涉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五条  病残涉毒人员因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特殊监所或看守所应当立即通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指导开展处置工作。

  第六条  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死亡调查

  第七条  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并经初步判断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对收治、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辅警以及医护人员等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分散管理同室病残涉毒人员并进行询问;

  (三)封存、查阅收治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单独管理、保护性约束措施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应医记录,诊断评估手册等与死亡有关的台帐、记录等;

  (四)登记、封存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遗物;

  (五)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六)组织医学诊断。

  强制隔离戒毒所或特殊监所应当保护死亡现场和尸体,需要查验、转移、处理尸体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主管机关,并经所属主管机关同意。

  第八条  初步判断病残涉毒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除开展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调查工作外,还应当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需要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死亡病残涉毒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公安机关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指派本单位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也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进行尸检。

  公安机关委托本单位以外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病残涉毒人员近亲属的意见。

  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尸检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允许。

  第十一条  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公安机关承担,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进行尸检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作出的调查结论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主管机关,并书面告知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三条  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调查结论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作原调查结论的公安机关。

  上一级公安机关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对死亡原因没有进行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重新鉴定。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第十四条  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对死亡调查结论无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论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或特殊监所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火化死亡病残涉毒人员尸体,并做好证据固定工作:

  (一)死亡病残涉毒人员没有近亲属的;

  (二)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复核后,死亡病残涉毒人员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

  (三)在调查结论、复核决定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死亡病残涉毒人员近亲属的;

  (四)通知死亡病残涉毒人员近亲属后三个工作日内,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回复的。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死亡病残涉毒人员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办理病残涉毒人员尸体火化的相关手续。殡仪馆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并将《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存档。

  第十六条  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七条  尸体火化前,公安机关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到现场见证。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尸体火化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六个月不领回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第十九条  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无法参与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关系人代为参与。

  第二十条  死亡病残涉毒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殡仪馆负责代为申请办理临时救助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病残涉毒人员患传染病且容易造成传播的,尸体和遗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所、特殊监所或看守所寄回。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接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或特殊监所应当将死亡病残涉毒人员尸体和遗物处理情况记录在案,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或特殊监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病残涉毒人员合法权益,致其死亡,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由主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或特殊监所工作人员能够及时制止病残涉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能够对有关伤、病及时抢救,但是未采取措施制止、抢救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死亡病残涉毒人员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病残涉毒人员户籍地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六条  在调查处理病残涉毒人员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医务人员以及从事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死亡病残涉毒人员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病残涉毒人员死亡无理纠缠、聚众闹事,扰乱强制隔离戒毒所或特殊监所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本规定由雷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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